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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300万盗窃罪

作者:黄俊  更新时间 : 2020-12-18  浏览量:546

2018年5月,被害人冯某到派出所进行报警,东莞市公安局进行立案侦查,于2019年12月6日,韦某现在广西天峨县城被当地公安机关捉获归案。经审讯,犯罪嫌疑人韦某现拒不供述犯罪经过。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8年5月7日,犯罪嫌疑人韦某现伙同他人窜至东莞市塘厦镇平山社区骏景高尔夫花完小区,从窗户潜入被人冯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取现金和财物,总价值金额达到300万,韦某现等人作案后逃离现场。同年5月8日,韦某现找到韦某照,叫韦某照帮其销赃。当天上午,韦某照到金银加工回收店找到匡某销赃,匡某同意销赃。当日,匡某通过微信联系韩某收购手表,韩某以5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其中的手表,并按匡某要求转帐给韦某照20万元,转帐给匡某30万元。匡某后转帐给韦某照20万元,并给韦某照5万元现金。韦某照后将赃款取现交给韦某现。同年6月21日,东莞市公安局在塘厦镇新街60号将匡某捉获归案。同年6月22日,东莞市公安局在塘厦镇村社区将韦某照捉获归案。2019年12月6日,韦某现在广西天峨县城被当地公安机关捉获归案。经审讯,犯罪嫌疑人韦某现拒不供述犯罪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的陈述、起获的涉案赃物、价格认定书,可证实犯罪发生及被盗物品价值;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现在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可证实作案的经过和手段;犯罪嫌疑人韦某现拒不犯罪事实,但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案发后,韦某现家人韦某干找到黄俊律师为韦某现提供辩护。黄俊律师立即联系了韦某现,跟韦某现进行了会见,了解案件情况。会见时,韦某现表示自已并没有盗窃行为。经过会见交谈的了解,黄俊律师秉承坚持司法原则的态度,认真谨慎的审查案件过程,认定韦某现构成盗窃罪的事实证据并不充分,一、认定韦某现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韦某现无罪,事实与论点如下:1、侦查机关的诉讼证据卷(第2卷)的第20页《说明》、第21页《说明》可以证明:石鼓派出所出具说明:(1)关于韦某现涉嫌盗窃一案中,案发现场经过勘察并没有提取到有效的可疑痕迹物证,因此无法对韦某现的DNA进行比对。(2)关于韦某现涉嫌盗窃一案中,案发现场关于韦某现涉嫌盗窃一案中,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没有拍摄到人物影像,因此无法截图、指认和比对。2、侦查机关提交的本案诉讼证据中,仅有韦某照一人在其讯问笔录中指认韦某现参与盗窃的事实。3、讯问笔录具有主观性、易变性,而且属于间接证据。侦查机关仅有一个间接证据就将韦某现拘留、提请批准逮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是极其草率和不负责任的,孤证不能定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韦某现具有盗窃的事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综上所述,侦查机关仅有一个间接证据就将韦某现拘留、提请批准逮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是极其草率和不负责任的,孤证不能定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韦某现具有盗窃的事实,认定韦某现涉嫌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韦某现无罪,公诉机关应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将韦某现释放。

从情理法高度,在与韦某现家人的谈话中了解到,案发后韦某现心理受到巨大影响,内心变的压抑不安,从人性的角度出发,为避免给韦某现造成更大心理伤害,黄俊律师认为司法机关应将其释放,还其清白。

黄俊律师仔细的审查案情,多次与当事人进行交流沟通,经过对案情的多次推敲,黄俊律师认为蔡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不存在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也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更不构成诈骗罪,也没有民事欺诈的行为。

最终,在事实与论点的法律支持下,蔡某被取保候审无罪释放。


【案件点评】

黄俊律师秉承认真审查的态度,并从证据与事实论点着手,充分考虑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有效的帮助当事人争取了无罪释放。本案成功的办理,不仅有效的帮助当事人重获自由,让其能够回归家庭,报孝父母,回馈社会。



以上内容由黄俊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黄俊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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